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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将小产权房送到改革热点的顶端

中国不动产网 2007-12-25 8:55:10  作者:武建东  点击数:
 

农村土地转型30年已过,中国应该实事求是地调整集体土地政策

  二十世纪60年代政治上中国开始批苏修,经济上又向苏联修正。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人民公社60条》),通过采取乡社合并的办法,和平的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替代了农民土地所有制,以调整农民的利益为代价实现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强调:“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对于这种以执政党而非中央政府法规的方式改变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历史变革,执政党当时既有顾虑,也有承诺。因此该条例第二十条特别强调:“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据此以后的75《宪法》、78《宪法》和82《宪法》全面确认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八骏回行三万里,穆王何事不重来?”时之如今30年已过,应该实事求是的调整集体土地政策,积国本,取民心,再一次以财富之母土地为基本,实现新一次中国国民收入的伟大分配。

  《人民公社60条》用一个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方式架构重组,使农民对土地和宅基地的所有权转型为成员权,由此避免了国家需要承担的没收﹑赎买﹑补偿或掠夺的责任,它是世界历史上解决土地分配的重要发明。即使是个成员权也是有宪法地位的,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一个与此对称并运转的法规体系以保证农民的相关权利。

  集体土地改革应该贯彻中国《宪法》土地权利体系的基本宪则

  中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由此它实际上确立了五个中国土地权利体系的基本宪则,即:1.城市和农村﹑城市郊区土地的国家和集体分有制;2.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原则;3.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原则;4.土地所有权不可侵占﹑买卖和转让;5.合理地利用土地的原则。这五个原则对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虽不及54《宪法》的所有程度,对农民也是有利的。其一,高不过乡镇的农民集体拥有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但是目前国家还没有依宪建立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的行政运转体系,这是任何一部完善的土地管理法规不可逾越的。其二,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土地是国家土地使用权商品化运转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惟一方式,国家和集体应具有平等的土地使用权的宪则应该受到尊重。为此依宪调整征地作为土地使用权开发的唯一形式,也应当成为中国土地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其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并不是指谓仅有城市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样可以依法转让。目前中国土地配套法的重大缺失就是没有建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的制度。因此依据后法废止前法的原则,试点地区依照地方法规推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改革也是合宪的。其四,小产权房集约使用了土地,从某种意义而言是依宪合理的利用土地,当然违规之处也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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